随着中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全覆盖,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复杂性将大大提高。可以仿照一些OECD国家的做法,在下一步抵扣制度设计中采用“限制抵扣清单”“例外条款”等方法。
从理论上看,可以通过建立抵扣制度或采用账簿核算法来实现仅对增值额征税,这是增值税的原理。从各国增值税制度来看,通过建立抵扣制度来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是绝大多数,而采用账簿核算法的国家和地区非常少,如日本。
增值税抵扣制度及影响因素
增值税抵扣制度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可将其在外购商品或有偿接受劳务过程中(不包括雇佣的人工)所缴纳的增值税在应纳增值税税额中扣除的制度。通过这种抵扣机制,可以减少中间环节的重复征税现象,但减少的程度取决于抵扣制度所规定的抵扣范围和抵扣时间。
增值税制度的抵扣范围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只有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商品或劳务中所含的增值税才能抵扣是增值税设计的基本原理,由于国情和税制不同,各国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尽相同,因此抵扣范围也存在差异;二是增值税的类型,在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外购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而收入型及消费型增值税制度则可以纳入抵扣范围。比较而言,生产型增值税抵扣范围是最小的,而消费型增值税抵扣范围是最大的。
增值税制度的抵扣时间取决于三个因素:其一,增值税的类型。收入型增值税规定税款抵扣的时间应与计入产品的折旧时间相一致,分次分期抵扣,而消费型增值税则允许在购入时一次性抵扣。其二,增值税申报纳税时间。不论是哪种类型的增值税,只有在增值税申报期才能申报抵扣并获得抵扣,因此,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会影响抵扣时间,各国规定纳税期限可以分为按月,如中国;按季,如欧洲的部分国家;按年,如日本等。其三,抵扣结果的处理方式。增值税的抵扣结果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可抵扣税额小于或等于应缴增值税额,这时纳税人需缴差额部分或不需缴纳,另一种情形是可抵扣税额大于应缴增值税额,这种情形可以采用将差额部分留滞在下一个申报期进行再抵扣的处理方式,如中国目前实行的进项留抵制度,还可以实行由纳税人对差额部分申请退税的处理方式,目前在欧洲大部分增值税国家都实行此种处理方式。
中国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发展、影响及面临的问题
自1994年中国实施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以来,增值税抵扣制度伴随增值税改革不断变化,可分为三个主要阶段:一是为解决油气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交叉问题,从1994年开始使用生产性劳务的概念,并允许生产性劳务进行抵扣,在油气企业范围内将抵扣范围由外购固定资产扩展到生产性劳务。二是2009年开始实施的由“生产型”向“准消费型”的改革,开始允许部分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额进行抵扣,在保持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变的同时扩大了增值税抵扣范围,一定程度减少了中间环节企业,尤其是资本密集型企业的流转税重复征税现象。三是2010年开始实施的营改增,增值税的抵扣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行业。
从税制原理上看,增值税是间接税,可以转嫁到下一个环节,其实际负担人是最终消费者,增值税税负高低对中间企业并无影响,但理论上的税负传导模式在现实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实现。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各环节纳税人承担的税收负担。有研究测算结果表明,实行不同增值税抵扣制度,对中国各行业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改革有利于缩小行业间税负差异,均衡行业间增值税税负,从而促进行业间的公平竞争。
随着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全覆盖,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复杂性将大大提高。一是不动产抵扣一次性金额较大对财政收入和税收征管可能产生较大风险,分期抵扣又与目前以票抵税的管理模式不相衔接;二是餐饮、住宿的抵扣零散且较难区分其与生产经营的相关性,通过会计人员人为区分、剥离诸如招待费、交通费等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最终消费,则不仅会增加企业欺诈和偷逃税的风险,同时会大大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三是对金融保险服务业较难区分最终消费和非最终消费的所应分摊的抵扣额度,尤其在金融保险行业实行以票扣税的管理模式存在更大困难。
OECD国家对增值税抵扣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与主要特点
从国际实践来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大多数国家都对部分特定货物和服务的进项抵扣权加以限制,这些国家认为,这些货物和服务更接近最终消费的性质。
限制性规定的主要内容。这些进项类别主要包括招待费、交通费两类。尽管具体项目的规定各国不尽相同,但对用于餐饮、住宿、娱乐、赠品及奢侈品等方面的招待费进项税的限制是最普遍的。交通费同样是各国最常见的不可抵扣项目之一。这些限制抵扣的费用包括发生在交通工具、汽油燃料和班车服务等。意大利、葡萄牙、爱尔兰等都规定购买或租赁非商业用途的摩托车、汽车、快艇和船只、直升机等飞机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或限制抵扣。多数国家将与交通工具配套使用的汽车燃料也纳入了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部分国家对为公司员工提供的班车服务费用,也不允许进行进项抵扣。除了最常见的招待费和交通费以外,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对一些特定项目支出的进项税额进行限制抵扣。比如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应税劳务,家庭办公支出、带有任何补贴最终消费者性质的产品或日用品、为酒精饮料做广告的货物或服务、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网络电话相关的进项税。
OECD国家抵扣制度的主要特点。就OECD国家不得进项抵扣的征管特点而言,主要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例外条款的使用。这些国家税法在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基础上,还明确了可以抵扣的例外情况,以促进税法的公平与合理。以招待费为例,爱沙尼亚规定公差中住宿服务的进项税可以扣除,英国则规定用于招待非英国客户的部分情况可以扣除。二是实行部分抵扣制度。根据是否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进项税额抵扣原理,考虑到招待费、交通费等进项不易剥离的特性,部分国家通过“打折”也就是部分抵扣的方式来予以权衡。如葡萄牙规定住房或餐饮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抵扣25%或50%,爱尔兰规定当购买或租用的客车满足部分诸如商业用途或排放水平的条件时,允许抵扣20%。三是与其他税种相协调。除了例外条款和部分抵扣,OECD国家的不可进项抵扣规定注重与其他税种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比如更为普遍的企业所得税,西班牙虽然规定了招待费不得抵扣,但在所得税中可抵扣的旅游、住宿、餐饮服务除外。
结论与政策建议
由于税制模式选择及税收征管的原因,即使是较早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也难以做到完全的分摊和抵扣,做到“应抵尽抵”,这反映了增值税制度及其抵扣制度的“有限性”。
随着中国增值税征收范围全覆盖,增值税可抵扣范围面临着“量大、面广、点散”的复杂局面,这给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设计和征管增加了难度。
为最大限度发挥增值税抵扣制度的作用,同时规避管理风险,可以仿照一些OECD国家的做法,在下一步抵扣制度设计中采用“限制抵扣清单”“例外条款”等方法,还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中对业务招待费的“部分折扣”的做法,即对招待费、交通费等难以区分商用还是私用的抵扣,采用“打折”的形式予以确认。